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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唐洪(绰号“洪娃子”)共谋盗窃后,乘坐一辆无牌暗红色摩托车窜至绵阳高新区新上海华联超市门口,趁无人看守之际,采用撬U型锁,关电源总开关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红兵停放在该超市门口路边的一辆牌照为川BZ**的“安尔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BZ**电动自行车,唐洪驾驶无牌暗红色摩托车向绵阳市科创园区方向逃匿。当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小学附近时,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唐洪弃车逃跑后当晚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和同案参与人唐洪丢弃的作案用摩托车上搜查出平口凿、内六角扳手、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上述物品均被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4、被害人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6、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7、电话通话记录;8、同案参与人唐洪的供述;9、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对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10、价格鉴定意见书;11、公安机关就唐洪被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南部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12、(2009)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平口凿、内六角扳手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