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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姚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勇军,刘金花,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案外人)姚勇军,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青山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302191969********。异议人(案外人)刘金花,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青山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302191976********。系姚勇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新街46号。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容,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白家咀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78********。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石门村。法定代表人姚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姚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门办事处泉湖村红星小区***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被执行人姚新,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红星小区***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被执行人姚永德,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红星小区***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63********。被执行人杨金连,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红星小区***号,身份证号码:430281196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勇军、刘金花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姚永德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易大玄、人民陪审员欧朝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申请执行人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容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勇军、刘金花称,金丰公司与金龙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已查封登记在姚永德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然而,该门面早在2011年即由异议人合法买受,异议人早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外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执行标的“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已由异议人合法买受,异议人对该门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门面的执行。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存折流水、刘锡泉的证明、刘锡林的证明、张华斌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门面出租协议书、转账凭证、汤海艳的调查笔录、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收据、税收发票、缴款通知单、申请过户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廖爱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金丰公司辩称,门面(房屋)属于不动产,应以房屋登记薄为准。当时请求法院查封该门面时,门面没有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该门面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了(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单元登记簿、房屋产权证、(2013)株荷法诉前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6月4日办理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系姚永德。2013年12月16日,本院诉前查封了被执行人姚永德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建筑面积:74.78㎡。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金丰公司与金龙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1665元及利息3680元,共计人民币525345元;2、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3068.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自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一、二项限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9324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94元,由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4元,湖南金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共同负担11000元。判决生效后,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金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姚帆、姚新、姚永德、杨金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诉前对被执行人姚永德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另查明,异议人姚勇军、刘金花于2014年7月1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姚永德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83号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2013)株荷法诉前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姚勇军、刘金花对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异议的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案中,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执行人姚永德,本院对该门面采取查封措施合法。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买卖门面、付清款项、实际占有以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异议人对该门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异议人要求中止对该门面的执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勇军、刘金花要求中止执行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青云南路鑫源广场D栋115号门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欧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