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秀敏诉四川富盛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敏,四川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何秀敏,女,生于1960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幸福路口万盛A栋六楼。法定代表人王学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芳,女,生于1982年4月7日,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秀敏诉被告四川富盛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四川富盛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文、委托代理人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敏诉称:原告系一名环卫工,从2006年开始负责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明星大道的环卫工作。该路段原属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2013年,被告对该路段的环卫项目进行承包。被告承包后,原告仍在该路段从事环卫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明星大道普瑞斯电子厂外从事保洁环卫工作时,被一辆电动二轮自行车撞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X(拾级伤残)。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88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7800元、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80元(1070元/月÷21.7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鉴定费1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无管理关系,并不要求原告打卡上班,甚至不要求本人上班,仅对原告负责工段的劳动成果进行验收考核。2.即使双方是雇佣关系,据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了解,原告与肇事方已达成了和解,主张了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致害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赋予受害人的是选择权而不是并列的请求权、补充权,原告已选择肇事方主张了权利,并放弃了对肇事方责任的追究,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何秀敏与被告四川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的清扫保洁路段为开发区南片区1.5个小工段劳务;约定的承包费为每月1605元;约定清扫保洁工作早上必须普扫,普扫时间为早上5:30——8:00,上午班保洁时间为8;00-12:30。被告按月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工资。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20分许,原告在承包工段明星大道普瑞斯电子厂外从事保洁环卫工作时,被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撞到后受伤。根据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肇事方冉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何秀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均由肇事方冉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也是由肇事方对原告进行护理,此外,肇事方冉某某未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2015年3月,原告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元。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240号)对被鉴定人何秀敏所受损伤鉴定如下:1.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续医费为7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09年12月开始领取社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劳人仲不字(2015)第157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承包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被告为规避风险,与原告签订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内容,原告按月在被告处签字领取工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其直接侵权人为冉某某,且肇事方冉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可以请求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何秀敏起诉四川富盛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富盛物业有限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原告应纳入赔偿的损失中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38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中含打字复印费50元,该票据系收款收据,不是合法报销票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该打字复印费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侵权人冉某某及家人进行护理,且住院伙食费也是由冉某某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6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使其心理和精神受到一定创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敏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362元,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8362元;二、驳回原告何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四川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涛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