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刘文芳,孟庆敏,孟庆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上海路639号。法定代表人:马述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冷兵。被告:韩志仁,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文芳,女,汉族,1952年5月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孟庆敏,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孟庆玲,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刘文芳、孟庆敏、孟庆玲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刘文芳、孟庆敏、孟庆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省舒兰市、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担保财产所在地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分别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刘文芳、孟庆敏、孟庆玲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如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约定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刘文芳、孟庆敏、孟庆玲对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春市凝汇商贸有限公司、韩志仁、刘文芳、孟庆敏、孟庆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