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门市开发区金德牛建材经营部与方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开发区金德牛建材经营部,方松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036号原告海门市开发区金德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北上海装饰城。经营者沈培新。委托代理人戴天琴。被告方松梅。原告海门市开发区金德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德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方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牛建材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牛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在海门镇做室内装潢业务,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合计欠货款人民币1255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松梅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家装建材,被告方松梅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三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600元、2340元、610元,合计人民币1255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方松梅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松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门市开发区金德牛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由被告方松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俊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