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尹连江与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连江,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尹连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栾树立、栾立伟。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青。原告尹连江为与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树立、栾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委托给被告管理,各项营运证照齐全;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收益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于每月5日支付,若超过1个月未支付,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且不归还被告任何费用;委托管理期间,车辆的维修、事故修理及赔偿、养路费、规费、保险费以及车辆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车辆更新(报废)的旧车残值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出租车的经营及管理。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连续两个月无故拒绝支付原告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一辆;3、被告支付原告收益12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按每月6000元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及车辆使用费(参照收益6000元每月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在2014年1月签订的,当时被告公司的管理人是陈晓及其下属。后被告公司发生股权变更,被告的现管理人是在股权变更后接手管理该公司的,对案涉车辆一点都不知情。2、被告现管理人认为,案涉车辆应该是陈晓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在管理,因为被告公司查询不到与该车相关的费用缴纳情况。因此,被告现管理人认为,原告应该去雅安公司查询该车的情况。3、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因为被告公司的现管理人也不知该车下落。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案涉车辆委托被告管理,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现代牌出租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具有营运资格,运输证登记在尹连江为业主的杭州市上城区连江客运社名下。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车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原管理人向现管理人移交车辆时,车辆清单中未有案涉车辆。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车辆清单只是被告公司的统计表,并不是交接清单,因为没有交接双方的盖章,也未注明时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5日之前的车辆收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收益6000元。被告辩称在签订案涉协议后,被告公司发生过股权变更,案涉车辆是由原管理人陈晓及雅安公司接手并管理,现管理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应当找陈晓及雅安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协议,不是与被告的股东签订协议,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为被告,而非被告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不因股权变更而发生转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请,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案涉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案涉车辆,在未返还之前,应当按照原收益金额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连江与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二、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尹连江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连江收益25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及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