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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王成华,杨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王成华,杨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4973-1。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仁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杨海珍,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王成华、杨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明、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华、杨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行渝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成华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渝北卡直字第0071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向分期额度38万元,用于购买其夫妻共同生活所所需的捷豹XF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BED0**,发动机号131212181544204PT,车架号SAJAA05MXDPS79419);专项分期36期,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欠款,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并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海珍系被告王成华的配偶,也是贷款所购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配偶以一方名义贷款购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授予了上述专向额度,被告王成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1153.2元、手续费22165.6元、滞纳金7566.8元、逾期利息2275.35元,共计253160.9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1153.2元、手续费22165.6元及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2275.35元、滞纳金7566.8元,共计253160.9元(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2275.35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成华用于抵押的捷豹XF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渝BED0**,发动机号131212181544204PT,车架号SAJAA05MXDPS7941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成华、杨海珍未到庭参��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以被告王成华为甲方,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购买捷豹XF汽车向乙方借款38万元,合同项下的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0.5%,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金额为39900元,专项分期付款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1108元,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扣账日为甲方信用卡首个对账单日,即自乙方发卡系统建立分期计划后的第一个账单日;2.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3.甲方须在每期��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4.甲方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专向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甲方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5.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捷豹XF(发动机号131212181544204PT)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6.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主要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利息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成华与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就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捷豹XF轿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8万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成华累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1153.2元、手续费22165.6元、滞纳金7566.8元、逾期利息2275.35元,共计253160.9元。另查明:被告王成华与被告杨海珍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为向二被告追偿债务,委托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一审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附件通用条款、信用卡引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清单、民事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王成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成华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附件中关于“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情形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有权宣布本案被告王成华的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221153.2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2165.6元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成华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2275.35元、滞纳金7566.8元。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要求被告王成华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尚欠利息227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的支��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华以其名下的渝BED0**号轿车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国银行渝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成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成华、杨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珍应对被告王成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华、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借款本金221153.2元、分期手续费22165.6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2275.35、滞纳金7566.8元,合计253160.9元;二、被告王成华、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利息以22115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2275.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王成华、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若被告王成华、杨海珍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成华名下的渝BED0**号捷豹XF轿车(发动机号131212181544204PT)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措施费177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王成华、杨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