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3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4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R289**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城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聚兴宾馆”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社旗县唐庄乡冀岗村村民张志强��放在道路北侧的车牌号为河南R626**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9mg/100ml。2015年8月3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拖拉机停放人张志强一次性支付被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杨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血醇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