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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审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陈志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陈志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初期间,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海新路东侧(海投搅拌站东北侧)蔡尖尾山上、新桥水库西侧占地进行建设,非法占地面积2724.3㎡,建筑总面积3120㎡。其中:(1)建成厂房二处,砖墙、钢架、彩钢板结构,占地面积分别为1185.1㎡和1317.4㎡,建筑面积分别为1185.1㎡和1317.4㎡;(2)建成房屋一处,三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83.1㎡,建筑面积249.3㎡;(3)建成房屋一处,四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76.5㎡,建筑面积306㎡;(4)建成房屋一处,一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58㎡,建筑面积58㎡;(5)建成房屋一处,一层,砖墙、彩钢板顶结构,占地面积4.2㎡,建筑面积4.2㎡。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2、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9元处以罚款人民币51761.7元。被处罚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拆除义务及缴纳罚款的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27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义务及缴纳罚款及加处的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缴纳罚款51761.7元,但未履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建于海沧区海新路东侧(海投搅拌站东北侧)蔡尖尾山上、新桥水库西侧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陈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志勇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非法占有的海沧区海新路东侧(海投搅拌站东北侧)蔡尖尾山上、新桥水库西侧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三、被执行人陈志勇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 强审 判 员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