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乐县某花岗岩矿与覃承清、覃少忠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承清,覃少忠,平乐县某花岗岩矿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承清。辩护人吴海云,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少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乐县某花岗岩矿。投资人廖某某。诉讼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乐县某花岗岩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承清及其辩护人吴海云、上诉人覃少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乐县某花岗岩矿投资人廖某某、诉讼代理人孟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覃承清与覃少忠以廖某某在平乐县同安镇开的平乐县某花岗岩矿乌石山采石场占用其村上土地为由,召集村上的覃某甲、覃某乙(均另案处理)等100多名村民到平乐县某花岗岩矿位于平乐县同安镇乌石山矿区的采石场,将看守石场的莫某甲一台H**牌手机以及采石场内的挖机、叉车、开山锯、空压机、风枪、电容柜、电缆线等设备砸烂。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晋工牌JGM751FT16型叉车一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万元、卡特300型挖机一台修复费用31.63万元、2QYK-3500型双刀矿山机二台修复费用9.988万元、巨风牌10立方空压机一台价值6.675万元、巨风牌13立方空压机一台价值9.6万元、志高牌9/8风冷式空压机一台0.5万元、电容柜及设备一台价值2.3万元、电缆线及设备一套价值7.85万元、风枪及设备一套价值7.42万元、HTC牌手机价值0.26万元。以上被损坏财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7.22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分别于1974年3月15日出生、1970年6月6日出生,犯罪时均已经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份,受害人平乐县某花岗岩矿与妙贝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是妙贝村村头覃某丙负责找村民签字。受害人已按合同分几次给了妙贝村六万多元的承包费,覃某丙也写了收据。后村民闹事,于2014年1月31日把石场里面的设备全部砸坏了。3、受害人莫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11时,他与父亲莫某乙到乌石山山场看守设备,14时许,他看见妙贝村的大约200多人聚集到第三个作业平台,之后就从第三平台开始砸东西。他当时在第四平台上对他们进行录像,过了大概一个小时之后,他们发现他拿手机录像,就有两个男子叫人去打他,并把他的HTC牌手机抢了。在砸完第一、二、三作业平台后,他看见那两名男子叫村民到第四平台聚集;经依法辨认,莫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覃承清就是2014年1月31日抢他手机并对他进行殴打的其中一人;被告人覃少忠就是2014年1月31日在现场指挥并参与打砸石场机械设备的其中一人;4、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覃承清与覃少忠到村上的球场组织村上的人凑钱以及到某花岗岩矿区打砸设备。当时覃承清提议凑钱上山砸石场,覃少忠在旁边附和。后面和村上100多个村民到矿区砸设备的时候,覃承清与覃少忠也是叫得最起的人;5、证人覃某1、覃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覃承清、覃少忠、覃某戊、覃某己到球场叫他们停止打球。覃承清要他们凑钱来上山砸石场。覃少忠就对他们讲如果哪个人不去砸石场,就不是他们村上的人不帮他们家做事。覃承清和覃少忠还交代村上的人自带工具上山砸石场。交代完后,他们两个就带头凑钱。后覃承清与覃少忠带领他们村上的人到石场最下面的厂棚附近聚集,到了下午1时许,覃承清与覃少忠就发话要他们村上的人砸石场,后面村上的人就从第一个作业平台一直砸到最上面的作业平台。然后,覃承清和覃少忠就叫他们到工棚集中,讲要将他们村上的石场的东西都砸了。后他回家的路上遇见一个男子向他借手机,并讲他的手机被他们村上的人抢了。到了正月初三,覃某戊、覃承清、覃某己、覃某庚又叫他们开会讲要阻止公安进村抓人;6、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覃承清组织他们村上的人对某花岗岩矿区进行打砸。当时在球场的时候,覃承清叫大家凑钱,要每个人都要去,不去就不是村上的人,覃少忠等人在旁边附和。后面凑了钱就有人拿钱买食品,其他人就回家拿工具,然后就到矿区砸设备。当时村上的人还打了一个看守厂房的年轻人;7、证人覃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11时许,覃承清和覃少忠到他们村球场开会,讲村上乌石山与矿山老板有纠纷,政府不处理,要村上的人拿工具上矿山砸设备,讲完后他们两个就带头凑钱并叫在场的人也凑钱,然后村上的人拿了工具就上山砸了;8、证人覃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覃承清和村民讲,矿山的事政府不理就一起把矿山的设备砸掉,覃少忠在旁边附和,要每一户都要去,否则就把他们赶出村。后来就很多人上山砸了石场;9、证人覃某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妙贝村委妙贝村村民打砸某花岗岩石场的经过。经依法辨认,覃某癸辨认出被告人覃承清是砸设备中的其中一人;10、证人莫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他与莫某甲以及同安镇塘脑村的两个老人在乌石山某花岗岩矿区守设备,中午12时许,他看见同安镇妙贝村的200多人聚集到矿区,从第一作业平台开始砸设备,砸到他住的工棚时,就打他儿子莫某甲,并抢走他的手机。抢完手机后,一个秃头的男子就带人进他住的工棚进行打砸。第二天他听见守厂棚的另外两个老人讲,秃头的男子还带人砸了他们住的厂棚。妙贝村的人走后,他发现焊机、空压机、锯片、叉车、铲车、挖机等设备被毁坏了。辨认笔录,证实莫某乙辨认出二被告人的事实;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中午,他看见同安镇妙贝村200多村民到某花岗岩乌石山矿区打砸矿区设备,在打砸完矿区作业平台上的设备后就到他住的厂棚前面集中,当时有一名女子提议连我们住的厂棚砸了,其中一个秃头的中年男子就赶他和周某乙走,然后在这些人就把我们住的厂棚砸坏了。在砸的工程中,妙贝村的人打了仁塘村的小莫,并抢走他的手机;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中午,他看见同安镇妙贝村100多号人对某花岗岩矿山的设备进行打砸,打砸到他与周某甲住的厂棚时,他看见一个秃头的男子指挥十多个人对他住的厂棚进行打砸。后来听讲仁塘村的年轻人因为在铲车上玩手机而被殴打;13、证人覃某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他们村上的人到某花岗岩石场打砸的经过;1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1日,同安镇妙贝村村民打砸某花岗岩的经过;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日,平乐县公安局的技术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平乐县某花岗岩矿乌石山矿区进行了勘查及当时乌石山矿区内的叉车、铲车、配电箱、挖机等设备以及矿区的工棚等生活设施都被破坏的具体情况;16、涉案物品价值评估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晋工牌JGM751FT16型叉车一台价值31万元、卡特300型挖机一台修复费用31.63万元、2QYK-3500型双刀矿山机二台修复费用9.988万元、巨风牌10立方空压机一台价值6.675万元、巨风牌13立方空压机一台价值9.6万元、志高牌9/8风冷式空压机0.5万元、电容柜及设备一台价值2.3万元、电缆线及设备一套价值7.85万元、风枪及设备一套价值7.42万元,HTC牌手机价值0.26万元。受损坏财产共计107.223万元;该估价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乐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二人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派出所刑警中队抓获;18、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信查字(2014)第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乌石山矿点曾存在越界开采,经查处后已退回矿区采矿范围内开采;1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投资人为廖某某;20、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采矿的相关资质;21、承包开采妙贝村花岗岩矿山协议书、公证书、收据、证明,证实平乐县某花岗岩矿与平乐县同安镇妙贝村委妙贝自然村签订关于乌石山倒水的黄鳝冲山场开采花岗岩矿的相关事项并按时履行协议书约定事项;22、鉴定意见通知书、毁坏设备的照片,证实价格认证部门的受损评估结论及被毁坏设备的状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覃承清、覃少忠在共同犯罪中起召集、指挥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承清、覃少忠到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承清、覃少忠的辩护人认为,覃承清、覃少忠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覃承清、覃少忠认为其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应以其实际参与砸坏的机械设备的数量进行量刑,受损的机械设备价值评估过高,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覃承清、覃少忠的辩护人认为,覃承清、覃少忠不是本案的召集者,不是主犯,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且只应对其个人损坏的财物负责,同时损害财物估价过高;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后果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乐县某花岗岩矿请求判决覃承清、覃少忠组织村民对其机械设备进行打砸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07.223万元进行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承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覃少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覃承清、覃少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乐县某花岗岩矿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23万元。覃承清、覃少忠上诉称,其二人只是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本案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某花岗岩矿的越界开采及有关政府部门的不作为对本案的发生有诱导作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海云除提出覃承清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且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覃承清、覃少忠纠集村民上山打砸并积极参与,系主犯,有在卷的诸多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案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法定机构依照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至于矿厂是否越界和政府部门是否存在不作为,并非二上诉人法定的从轻情节。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山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矿厂并不存在越界开采的问题;本案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覃承清、覃少忠组织、号召本村村民打砸矿区内设备,应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本案鉴定结论估价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日为估价基准日,将被毁财物折旧后,参照当地市场价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且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该鉴定结论有违反法定程序及估价过高的证据线索,故二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承清、覃少忠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有在场的莫某乙、莫某甲及其本村村民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应为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覃承清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花岗岩矿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形,均不能成为二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理由。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覃承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处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