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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兴飞与李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飞,李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王兴飞。委托代理人刘祥琴,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楼写字楼4层。负责人徐达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飞与被告李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飞诉称,2015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富士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王兴飞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0933.1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赔偿完毕,对其本次主张应予以驳回。被告李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富士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王兴飞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朋驾车进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飞驾车进入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等,原告提交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主张医疗费45.1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兴飞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朋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赔付费用13700元,该费用不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朋与原告王兴飞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王兴飞该起交通事故引发全部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及其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5.1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故对其本次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5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飞77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飞经济损失人民币775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兴飞对被告李朋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2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