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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堆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扎平与陈志斌、林贻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平,陈志斌,林贻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堆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扎平,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藏族,务工,现住西藏江孜县。委托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斌,1984年5月25日出生,土族,务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林贻官,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平与被告陈志斌、林贻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娟、姜玉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苗、县永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扎平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住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H240-5)租赁给二被告,用于西藏山南地区错那县觉拉乡工地。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7日将挖掘机运送至工地,并指派挖掘机司机一名随车到达工地。后因二被告告知原告工地停工,原告需将挖掘机停在工地随时等待开工,直至2015年5月2日原告再次询问二被告开工时间时,得知工地不再开工,无奈之下自行将设备雇车运回至拉孜县。租赁期间,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租赁费2505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1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车费11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挖掘机具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2、《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3、《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运送机械产生拖车费11500元;4、证人米玛次仁、次旦的证言,证明原告拖车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费用。被告陈志斌、林贻官共同答辩:被告林贻官委托被告陈志斌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0日终止,共计租赁期间为33天,未付租金共计49500元,拖车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被告林贻官承担9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志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贻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林贻官委托被告陈志斌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照片》1张,证明工地处于停工期,双方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知道开工时间、租赁期限是不确定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志斌受被告林贻官委托,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住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H240-5)租赁给被告林贻官,用于西藏山南地区错那县觉拉乡工地,合同租金45000元/年,工期从2014年11月17日至工地停工为止,并在合同落款处载明:“乙方:林贻官、乙方代表:陈志斌”。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运送至工地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12月20日停工,但两被告并未通知原告退场结算,原告将挖掘机留置于工地,等待再次开工的通知。2015年5月2日,原告退场,并将挖掘机运回至拉孜县。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斌接受被告林贻官委托,并在合同落款处载明:“乙方:林贻官、乙方代表:陈志斌”,属于以被告林贻官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后,被告林贻官一直未向其支付租赁费用,已违反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关于“每个月租赁期满10日内付清当月租金”的约定内容,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挖掘机,且被告林贻官在庭审中认可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0日终止,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50500元、违约金50100元及拖车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相关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斌接受被告林贻官委托,以被告林贻官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定,对被告林贻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认定;2、关于租赁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林贻官在庭审中答辩称《租赁合同》经其向原告口头通知,已于2014年12月20日终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结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后,被告林贻官一直未向其支付租赁费用,直至2015年5月2日退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费250500元(45000元÷30天×167天=250500元)予以认定;3、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贻官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租赁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向甲方结清所有的租金,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50100元(250500元×20%=50100元)予以认定;4、对于拖车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租赁时间不足租赁期限3个月,乙方承担出场费9000元整,如未达成或超过本合同租赁期限3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原告从进场至退场之日,已超过3个月的租赁期间,拖车费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已向本院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林贻官向其支付租赁费250500元及违约金5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扎平与被告林贻官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林贻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扎平支付租赁费250500元及违约金50100元;三、驳回原告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42.5元,全部由被告林贻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段 文 涛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姜 玉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次仁加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