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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罗秀贞、简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罗秀贞,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王建民,男,1970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秀贞,女,1977年5月28日生。被告简敏(又名简志敏),男,1973年7月1日生。原告王建民与被告罗秀贞、简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秀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2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份、2014年3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5000元,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总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秀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25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罗秀贞向原告出具一张125000元的总借条。另查明,被告罗秀贞与简敏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秀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罗秀贞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简敏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贞、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民借款125000元。被告罗秀贞、简敏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罗秀贞、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