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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东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骆东升、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临泉县城关镇卡地亚KTV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冲突,续而相互厮打,期间高某上前劝阻,代某甲、代大为(另案处理)等人持垃圾桶、灭火器等工具对高某进行殴打,后代某甲、代大为等人又对于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于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代某甲的父亲代宗林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既代宗林一次性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高某对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李某、张某甲、于某甲(星)、张某乙、刘某、王某、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法)鉴字(2014)479号、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系酒后逞强好胜,不听劝阻,引领多人殴打他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