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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云与被告丁国勇、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云,丁国勇,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胡海云,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勇,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梅,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海平、闫安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一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海云与被告丁国勇、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云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告丁国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梅、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海平、闫安堂、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云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许,张随性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从席张乡西底张村路北一斜巷内出来进入运永线时,与被告丁国勇驾驶晋M50705中型客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张随性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海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丁国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随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胡海云无责任。因被告丁国勇驾驶的晋M5070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且晋M50705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海云各项损失790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海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2015年2月18日盐湖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丁国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随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海云无责任。2、运城市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胡海云住院治疗11天并支付医疗费5859.3元。3、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胡海云伤残等级为十级。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5、廊坊宝增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海云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居住在单位。6、陪护人张东方的身份证,拟证明陪护人从事运输行业。7、保单,拟证明晋M50705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丁国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中包含原告治疗高血压费用。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供三年来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每天工资应按81元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工资不应按同行业计算,每天应按75元计算。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与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国勇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丁国勇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晋M50705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丁国勇系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所雇佣,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合理赔偿。被告丁国勇未提交证据。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晋M50705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丁国勇系公司雇佣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合理赔偿。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晋M50705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交的证据1、2、3、4、7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其未提交三年来的平均工资及纳税证明,故两项费用本院均酌定为每天8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张随性驾驶无牌、无证普通摩托车,在席张乡西底张村从路北一斜巷内出来进入运永线时,与被告丁国勇驾驶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晋M50705中型客车时碰撞,致张随性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胡海云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腓兑神经损害等。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859.3元。2015年2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5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国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随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胡海云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丁国勇系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所雇佣。2014年9月17日,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为晋M50705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7月9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胡海云左下肢损伤现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山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原告胡海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59.3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误工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12160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251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国勇系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雇员,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为晋M50705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云各项损失725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2、驳回原告胡海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于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被告运城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8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运盐 字第 号 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