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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吴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秋,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得普定县化处镇粮站6个铺面用于经营,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暂定三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45000元,并应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至2015年度租金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共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党组普发改党组(2014)18号、20号文件(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秋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原告)将其所属的化处粮站6个铺面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暂定3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一间7500元,每年6间共计45000元,各年支付,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将其所属的化处粮站6个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3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一间7500元,每年6间共计45000元,各年支付,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亦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租金。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尚未支付。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20000元,现尚欠原告的范围租赁费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就房屋租赁、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尚欠2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请求合理,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期间较短,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普定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