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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阿仁与被告陈启锋、陈启海、郭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阿仁,陈启锋,郭宝明,陈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付阿仁,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启锋,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郭宝明,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陈启海,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付阿仁与被告陈启锋、陈启海、郭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亚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阿仁和被告陈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锋、郭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阿仁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启锋以经营雪花啤酒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1张借据,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尚欠16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郭宝明、陈启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启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郭宝明、陈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启锋、郭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陈启海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借期为1年,担保时效已经超过。诉讼中,原告付阿仁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启锋于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郭宝明、陈启海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3、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陈启锋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的事实。被告陈启锋、郭宝明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陈启海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陈启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启锋以经营雪花啤酒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1张借据,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尚欠16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郭宝明、陈启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阿仁与被告陈启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启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启锋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启锋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付阿仁诉请要求被告郭宝明、陈启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陈启海辩称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郭宝明、陈启海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郭宝明、陈启海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被告陈启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约定借期1年,即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之间即担保期限内有要求被告郭宝明、陈启海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担保期间,对被告陈启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宝明、陈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阿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3元,由被告陈启锋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亚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银钗(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