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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陈国良、张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陈国良,张志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青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35791-0。法定代表人杨锞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良、张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国良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国良租赁融资SEM650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4759,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该装载机所有权归其所有。协议签订后,融资公司依约将装载机交付给陈国良,但陈国良仅向融资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及违约金32780.97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鉴于被告张志军对被告陈国良项下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国良支付所欠装载机租金及违约金32780.97元,被告张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良未答辩。被告张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良、张志军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国良融资租赁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SEM650装载机一台,编号4759;承租人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106200元,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前支付出租人租金14531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手续费4956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有权选择归还设备或者购买设备,选择购买设备价格为10元,承租人支付选择价格和销售设备相关费用后,承租人享有设备所有权;被告张志军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租赁协议生效日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通知或文件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信函、人工送达、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所提供的姓名、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进行通知和送达,各方应保证上述信息真实和有效,如有变化应及时通知相对方予以更新,如果以信函邮寄方式送达,则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而不论邮件是否被签收、被拒收或者被退回)。双方还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SEM650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陈国良。被告陈国良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尚欠租金26158.98元未付。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0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陈国良、张志军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11月26日已将租赁协议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隋凤辉、何艳玲、包头市中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何滨月、王晓明、包头市振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再查明:以租金26158.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是12556.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件、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良、张志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履行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后,被告陈国良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与被告陈国良、张志军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国良支付租金2615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良支付违约金6621.99元,虽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主张,但该主张数额明显低于协议约定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良支付违约金6621.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协议约定,被告陈国良应在18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即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租赁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陈国良、张志军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志军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至债权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志军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良、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支付原告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租金26158.98元、违约金6621.99元,共计3278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诉讼保全费39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