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铁军,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家好,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铁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王家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6月19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原告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协议》、《施工承包协议》、《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垫资承包施工位于寿县机场道号地块的阳光半岛娱乐楼工程,建筑面积27200平方米,合同造价6500万元,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原告垫资于2012年8月入场开始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发包人被告中太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底撤场,双方同意对已完工程予以结算。2014年3月原告向中太公司报送了全部决算资料和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和停工损失等全部资料。报审资料经中太公司的中太集团阳光半岛指挥部于2014年9月26日造价核算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48534684.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17750元,停工损失赔偿金5076770元。自开工至今被告中太公司或其委托寿县经开区管委会径直代付给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工资1200万元(视为中太公司已付款),尚欠原告已完工程款36534684元至今未付,被告已确认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17750元和已确认应赔偿的停工损失5076770元,被告中太公司担保并确认的钢材款迟延偿付产生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105545元,对上列债务至今被告中太公司分文未履行。被告王家好以自然人身份确认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王家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江西五建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中太公司偿付原告江西五建公司被告已确认的工程款36534684元,并承担并偿付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已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817750元;承担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约80万元)。2、判决被告中太公司赔偿原告江西五建公司被告已确认的停工损失赔偿金507677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因钢材货款诉讼产生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105545元。3、判决被告王家好以自然人身份对被告中太公司的上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2、庭前我们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我公司要求追加发包方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好答辩称:这个项目是我干的,我是阳光半岛18号地块娱乐楼负责人,这项目是我一开始干到结束,我是从中太公司拿到项目的,我和中太公司有合同,我和江西五建也有合同,都是指向娱乐楼项目,不清楚为什么列我为被告。其次,工程价款不对,娱乐楼是第一个封顶,中太公司应付2800余万,但是中太公司没付,后来我把墙砌起来,但是还是没有给钱。后期到中太总公司要钱。两年没有拆架子,损失也很多。工程是我做的,别人应该给我钱,为什么江西五建公司找我要钱。700多万元钢材款认可,400多万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原告江西五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协议》(2012年6月9日),《保证金补充协议》(2012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的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太公司系总承包人,经项目业主同意,原告垫资承包施工新桥阳光半岛18号地块娱乐楼项目,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和安全,施工建筑面积27200平方米,由于被告未依约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与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包括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工期顺延),施工中所用大宗建材由被告直付给材料供应商,务工民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负责施工并向被告报审结算,经被告签定确认。原告不得逾越被告擅自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施工事宜的联络工作,否则被告视原告为违约,一切施工事宜交由被告于业主方协调、处理、解决。业主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与业主方协调。原告项目负责人王家好,被告要求施工现场统一标志和标识。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另由于原告垫资施工已经完工,故被告中太公司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且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证据二、《建筑施工安全协议》(2012年5月10日);证据三、《承包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7月11日),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前付给原告300万元工程款,原告收款后复工在已封完工项目基础上,完成未完的结尾工程,但被告中太公司再次失言故意违约分文未付工程款,原告再次垫资完成了收尾工程项目。证据四、《原告完工决算书》(2014年3月15日),证明:原告垫资2000万元施工的娱乐楼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入场施工,因被告分文未径直付给原告工程款,不仅造成原告停工,而且导致原告经被告中太公司同意于2014年2月撤场,并向中太公司交还了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娱乐楼。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与决算资料,原告向被告中太公司报审的已完工造价为50103742.16元(不含被告未付款的违约金和造成原告长期停工的赔偿金等项)。证据五、《被告的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2014年9月26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报送给被告中太公司的结算资料文件,经被告中太公司历时半年的审核,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已完工项目造价48534684.65元,逾期未付款违约金3817750元,停工赔偿金5076770元。被告中太公司已径直代付给了供应商和群众闹事的农民工工资等计12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534684元未付,停工损失赔偿金5076770元未付,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3817750元未承担,自2014年9月27日起的拒付款违约金分文未承担。原告提起诉讼实出无奈。证据六、《法院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年8月)、《法院执行标的计算清单》(2014年8月26日)、《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8日)、《银行客户资金扣划凭证》,证明:依据《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和被告中太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担保承诺,被告应径直给付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由于被告中太公司违约不履行保证给付责任,造成合肥巢华公司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导致原告资金被该法院强制划拨11521794元。其中用于娱乐城项目的钢材本金7416249.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05545元,原告被扣划款之中的4105545元是直接经济损失。这是被告中太公司和王家好不履行付款保证的故意过错造成的损失结果。故被告中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4105545元,王家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承诺书》(2014年9月28日),证明:被告王家好于2014年9月29日亲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承诺,如被告中太公司不付所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停工损失赔偿金,由王家好本人承担。故王家好应当对中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534684元,以及违约金3817750元和停工损失赔偿金5076770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付钢材款偿付承诺书》(2013年9月20日)、《往来账核对函》(2013年5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告知函》(2013年8月28日),证明:原告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中的4105545元,是被告中太公司和王家好的过错造成的,故应当由中太公司承担赔偿金4105545元,由王家好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九、《工程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2月29日),证明: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的第三条规定的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署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条款执行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国家相关定额,施工方垫资至十层楼后,业主付80%工程款,同批完工付85%,验收付90%,工程结算审计期四个月,审计完付97%,3%为质保金。四个月期限不能审计结束,依据报送审计额为最终结算数额,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97%工程款。故因被告中太公司未在2014年3月15日后的四个月合理审价期内完成审价行为,应当按原告报审资料和被告书面确认的工程造价48534684.65元和违约金3817750元及赔偿金5076770元数额偿付给原告。十、《人工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2012年6月19日-2013年1月29日)。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是18号地块阳光半岛娱乐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娱乐楼工程,总承包人是中太公司,被告以其中太公司第十一工程局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的名义,原告施工经过四个单位对娱乐楼的隐蔽桩基工程分项验收合格。故加盖在《人工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上的102份资料上的“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局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足以证明该项目总承包人是被告中太公司,施工人是原告。退一步讲,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项目部有权代理被告,以总承包人被告身份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娱乐楼工程施工予以监督与管理。故被告庭前声称被告公司公章虚假申请鉴定的要求,实属本案之不必要,公章鉴定与否都无法抗辩原告对18号地块阳光半岛娱乐楼建筑面积27200平方米实际垫资2000余万元予以实际建造施工的事实。证据十一、(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31号《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专用分包施工合同》、《18号地块娱乐楼内外脚手架按合同计算书》;证据十二、(5页):(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30号《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工程量计算书》;证据十三、(8页):(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48号《传票》、《应诉通知书》、《塔吊租赁合同》、《欠条》。证明:证明原告是18号地块阳光半岛娱乐楼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十四、(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书》、《钢材购销合同》、《合肥法院庭审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计算清单》、《法院通过银行扣划资金1152余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是18号场地娱乐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因钢材事宜被法院扣划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4105544元,是由于被告中太公司不履行付工程款义务和不履行书面钢材款承诺担保清偿义务行为直接造成的,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承担责任,王家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太公司质证称:1、《施工承包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协议中加盖印章不是我司备案公章,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也没有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该协议和我司无关。我公司申请对证据中加盖的中太公司印章和我司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协议中的乙方是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保证金补充协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同上。2、《建筑施工安全协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协议上签字的人石来义,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委托的人,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协议。3、《承包施工补充协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陈贵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协议。4、《原告完工决算书》的三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备案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签订合同的主体与证据四中的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原告不是同一主体。5、《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的三性不认可,我司未向原告发送过该通知函,首先,李德怀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人员,只能代表其个人,与我公司无关,目前为止,我公司不认识李德怀,李德怀也没有到庭,是不是李德怀本人签字均不能核实。其次,确认单位中,没有加盖原告或者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份通知函得到过以上两公司的同意。第三、该函中数额只是为了配合阳光半岛清算进行的审价,并不是最后结算的确认数额。并没有任何人及任何公司对通知函中的数额进行确认。换言之,即使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也没有进行结算。6、至于证据六,有原件的予以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涉款项本金是因为原告向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原告向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至于原告所说的400余万的损失,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产生,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民事调解书的主体双方为原告和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未参加调解,对双方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我公司并不清楚。7、至于证据七,王家好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而且刚才开庭原告也确认该事实,王家好承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笔录中王家好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王家好个人承担。该责任最终应由原告承担。8、证据八中的《承诺书》,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往来账核对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购销合同是原告和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加盖的中太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加盖的,申请对该印章鉴定。《告知函》,是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是从未收到该告知函。9、证据九《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系复印件,没有核实。加盖的中太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没有加盖过印章。至于我公司是否签订此合同,庭后我方核实。我司与阳光半岛投资公司是否签订相关合同需要核实。10、证据十至证据十四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予认可。被告王家好质证称: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即《施工承包协议》、《保证金补充协议》、《建筑施工安全协议》、《承包施工补充协议》都是真实的,是我亲自办的。在上海十一工程局搞了两份。对于被告中太公司说合同章是假的,我不认可,工程已经是事实,阳光半岛工程是我干的,所有合同都是中太公司盖的印章。证据四《完工决算书》、证据五《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也是真实的。证据六反映的钢材款应该由中太公司承担,当时有指挥部负责人李德怀、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等三方签字。证据七《承诺书》是我写的,证据八《承诺书》也是真实的。但是《往来账核对函》不是我签名。原告所举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是真实的,予以认可。针对被告中太公司对证据五《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的质证意见,原告江西五建公司举出补强证据,即李德怀签收材料的收条和《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明李德怀是被告中太公司在阳光半岛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中太公司质证称:此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家好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持有原件。原告江西五建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出示了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资料。被告中太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明确仅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故不能在本案中使用。被告中太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王家好无证据提供。本院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处调取了中太公司的《债权申报变更申请书》,及其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在本院中另一案中称对调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证:1、中太公司对于江西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认为这些协议上的中太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且要求鉴定。经审查,从本院调取的中太公司的《债权申报变更申请书》,及其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看,中太公司承包了“新桥阳光半岛娱乐楼(18#地块)”工程,那么该工程实际由谁承建,中太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反映,中太公司回答“新桥项目是谁承包”的法庭提问时称“江西五建承包,中太分包”,在法庭辩论时中太公司称“买卖双方是原告方与江西五建签订的,中太公司只是对原告方有代扣的义务,我方仍以此义务继续履行,至于原告与江西五建的钢材款的结算清楚后交予我处,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中太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了江西五建公司承建本案工程的事实。因此,其在本案中认为其与江西五建公司未签订协议,协议中中太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要求对印章鉴定的质证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2、原告所举证据四《完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中太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五《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系李德怀代表中太公司向原告发出。至于李德怀的身份,原告举出的补强证据中,大量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李德怀均作为中太公司第十一工程局安徽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的负责人签字,中太公司否认李德怀的身份,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对于《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六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本院认为,该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江西五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然该案调解结案,被告中太公司未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中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5、证据七《承诺书》真实性,王家好不持异议,但鉴于原告认可王家好系其公司在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原告举证认为王家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6、证据八《承诺书》盖有中太公司新桥阳光半岛指挥部的印章,且王家好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7、证据九《工程合作框架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份复印件上盖有中太公司的印章,且中太公司确实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亦没有否认《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的存在,故对该协议予以确认。8、证据十《人工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得到了王家好认可,且王家好亦拿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承建本案工程的事实。9、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均系复印件,中太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10、证据十四的认证与证据六的认证相一致。11、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工商资料,上面虽载明“仅供合肥中院诉讼使用”,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且原告庭后向本院补交了盖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专用章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此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江西五建公司钢材款买卖合同一案中,也对原告江西五建公司的名称变更予以了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安徽省阳光半岛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桥阳光半岛”,工程地点“寿县新桥镇”,工程总价款“约5个亿”,付款方式“1、娱乐楼土建根据销售挂购付款,高层部分分批开工、分批垫资至正负零以上十层,甲方按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给乙方,以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同批完工时,付款至同批量的85%同批竣工验收合格时10日内付款至90%,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期限为4个月)完毕付至97%,其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届满退1.5%,两年届满退清。乙方在分批竣工一个月内提交同批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甲方及审计单位在收到资料四个月内完成决算内外审计,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审计结束的,甲方视乙方送审额为最终决算,在工程审计结束双方确认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为工程保修金”。双方还约定该框架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生效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就阳光半岛开发项目(35#地块、18#地块、34#地块,以及11#、12#、13#岛工程),分别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2年5月22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公司(承包人)在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桥阳光半岛娱乐楼(18#地块)”,工程地点“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约2729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497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314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暂定3200万元(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2012年6月19日,中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桥阳光半岛”,工程地点“寿县新桥镇机场大道”,工程内容“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土方工程除外)”,建筑面积“约27200平方米(18#地块娱乐楼)”,工程造价“暂定价约5600万元”,开竣工时间“以甲乙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日期为准”,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署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条款执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按实计量,进入材料价差补价,计入工程总价款内”。工程管理“7、本工程甲方委派石来义同志为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代表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乙方王家好同志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本协议条款的履行,涉及到该工程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生效与终止“1、甲方与发包人(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2012年5月10日,中太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安全协议》,对施工安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工程名称“安徽新桥阳光半岛工程18#地块娱乐楼”,工程地点“寿县新桥(机场大道)”,工程项目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开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完工”。2013年7月11日,中太公司(甲方)与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娱乐楼未完工事宜达成《内部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对未完工程及后续工程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为“甲方和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原先签署的《内部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执行,甲方在乙方完工结算时,甲方已经支付或者代为垫付的款项直接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扣除的款项为甲方垫付的本金以及所约定的财务成本”。王家好以乙方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落款处注明“王家好与中太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需加盖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方对江西五建产生法律效力”,“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江西五建安徽分公司帐户”。2014年9月26日,中太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署《内部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贵司承揽阳光半岛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因业主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并进入结算阶段。公司所派驻的原代表人员王家好,已经将阳光半岛工程项目施工结算报告以及相关结算资料提交中太公司。贵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经汇总后,申报如下:工程款送审金额为48534684.65元,违约损失送审金额为3817750元,停工损失送审金额为5076770元。我公司现特此将王家好提交的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回发至贵公司,请贵公司进行进一步确认。为了保证贵司的合法权利,敬请贵司向我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本项目负责后期结算审核工作的相关人员,配合阳光半岛清算组所聘请的审价人员进行审价,配合中太公司就违约损失和停工损失与清算组做进一步的交涉和说明。鉴于清算组已经多次催促中太公司提交定稿的结算报告,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完成各项结算资料的确认工作,从而尽早完成结算工作并配合清算组完成破产重整,早日取得工程款项。如贵司未能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完成清算资料的确认工作的,我司将视为贵司同意王家好所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所申报的金额,其中工程送款审金额为48534684.65元,违约损失送审金额为3817750元,停工损失送审金额为5076770元。2013年5月16日,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江西五建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中太公司或其委托寿县经开区管委会径直代付农民工工资款为1200万元,为中太公司的已付款。王家好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江西五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王家好为18#地块娱乐楼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故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江西五建公司。王家好同意原告江西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太公司作为阳光半岛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半岛18#地块娱乐楼工程),并与之签订《内部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有效。此外,双方在《内部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了中太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为其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亦可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履约的相关依据。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五建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获工商部门批准,因此,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江西五建公司承继,江西五建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本案工程合同不再履行,此点已由中太公司出具给江西五建公司的《结算资料确认通知函》得以证明,江西五建公司和王家好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家好代表江西五建公司向中太公司报送了工程款、违约损失款、停工损失款等送审金额的相关结算资料,中太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那么,中太公司应该按照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甲方及审计单位在收到资料四个月内完成决算内外审计,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审计结束的,甲方视乙方送审额为最终决算”之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前完成审计,但是其未予答复。中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审核的该部分相关价款,因此,根据该约定,视为中太公司认可了江西五建公司报送的相关款项,即工程款48534684.65元,违约损失款3817750元,停工损失款5076770元。对此,中太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江西五建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中太公司已付款1200万元,中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可以确认中太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200万元,从工程款48534684.65元中予以比除,即下余工程款为36534684.65元。该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确认为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四个月,即2015年1月26日,中太公司逾期支付,可以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6534684.65元的利息。至于江西五建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款和停工损失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江西五建公司诉请的因钢材货款诉讼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4105545元。经查该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原告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江西五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诉请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然该案系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五建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中太公司未参与。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中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诉讼解决。王家好在本案诉讼中答辩认为其是该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相关工程资料的原件。本院也在庭审中向其释明若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但是,王家好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声明其为原告江西五建公司在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同意江西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江西五建公司也一直诉称认为王家好系其派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鉴于王家好放弃其可能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权利,故本院确认王家好仅系江西五建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系代表江西五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江西五建公司在确认王家好的身份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依据王家好出具的《承诺书》,要求王家好对本案工程款、违约损失款、停工损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太公司在进入本案诉讼中,于庭审前申请要求追加业主方即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该申请不予同意。其在庭审后又申请要求追加陈德刚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其将本案工程分包给陈德刚,但是其未向本院提供分包合同,且该申请也超出了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期限,故本院不予同意。此外,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长达三月有余,中太公司直至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江西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534684.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损失款3817750元、停工损失款5076770元,合计889452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74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627元,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