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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与苏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苏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08号原告:孙××,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一×,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苏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生有一女名苏二×。原、被告相识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前后,被告一直以拘禁的方式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本想离开被告,但出于母爱之心,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才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没有给原告彩礼,双方也没有举办婚礼。婚后被告依然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虐待,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用针、木棍伤害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4月10日由原告之母带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女儿苏二×出生后患有黄疸,被告不但不予以治疗,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且在月子期间虐待孩子。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苏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和孩子的病历本六本;3、心电图以及彩超十一份。被告苏一×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苏二×。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恋,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的家人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没有暴力行为,双方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通信明细以及信息记录;2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一条;3、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生有一女名苏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相识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4月1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并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婚姻生活,故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实现家庭和睦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