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减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733号罪犯马飞,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准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马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成绩良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百分考核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马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减去罪犯马飞剩余刑期。(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