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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善与被告徐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善,徐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王卫善被告徐祗华原告王卫善与被告徐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善诉称,被告徐祗华之子徐勤政拖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为其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9月12日前偿还10000元,如不付清,被告自愿偿还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徐祗华辩称,给原告书写欠条属实,因出现交通事故经济困难,没有付给原告1万元,争取春节前偿还1万元,如原告不同意,此事与我无关,应当找儿子徐勤政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祗华之子徐勤政拖欠原告王卫善2万元未付。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徐祗华偿还,三月内偿还1万元,如付不清,徐祗华自愿偿还1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王卫善于2015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徐祗华提出2016年春节前偿还1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向原告约定三月内偿还,逾期不还偿还1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祗华辩解春节前偿还1万元和应当找其子徐勤政解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祗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徐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存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