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洪山与李孝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山,李孝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张洪山,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孝芝,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洪山与被告李孝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山、被告李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山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被告处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170元,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共工作了67.50个工作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147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芝辩称:被告和原告都是被李孝文雇佣的,李孝文雇佣被告是记工、代班的,被告是自愿去工地的,被告和原告都是绑钢筋的,被告与李孝文之间签的没有合同,工程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几个工地同时开工,原告从2013年11月份一直干到2015年5月25号,被告负责的是白领公寓这个工地,原告2013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到现在被告工地的工程还没有结束。工资是年终结算,原告工资有的是从被告这领的,有的是从李孝文那里拿的,被告发放的工资也是从李孝文那里拿来,发放给原告的。原告起诉的这笔钱,被告并没有和他核实,原告没有干那么多工,原告已做的工已付过款了,原告起诉上面的11475元是三个工地的劳务报酬,其中两个工地是我负责记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扎钢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张洪山从10月12-元2号总工67.5×170=10470.00元(壹万零肆佰柒拾元),未支款李孝芝元月28号,上述欠条内容为被告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后原告用黑色水笔将“10470.00元”划掉,并用黑色水笔书写了2013年总工114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将条据记载的10470.00元改为11475元,且对改动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047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李孝文,该笔款应由李孝文支付,因其提供的合同文本既无李孝文签名,也无发包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条据所载劳务款,其已支付给原告,因其提供的记账单无日期,无法确认每笔劳务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山劳务款1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44元,由被告李孝芝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