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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青柏与娄荫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柏,娄荫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刘青柏,退休农工。委托代理人刘玉存,个体。委托代理人姚景国。被告娄荫勤,退休农工。原告刘青柏与被告娄荫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柏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存、姚景国,被告娄荫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柏诉称,1992年,被告娄荫勤将其位于九农场家属区东边,西至原李国才,东邻马路,南至马路,北至马路的房屋前后各两间,以11800元的价款卖予李振秋,证人刘某,房款已交清,并立下协议。1993年4月13日李振秋以该房屋权利人身份就该房屋向原唐海县人民政府财政局缴纳了契税,取得唐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印契,李振秋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是房屋土地使用权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变更。2007年3月31日,我又以11700元价格从李振秋处购买该房屋,房款已全部交清,并立下协议。李振秋将房屋印契和该房屋交付于我,但也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振秋与我分别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已经长达23年之久,再此期间,包括被告在内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2010年5月我与九农场签订了《拆迁协议》,2012年,相关部门将该房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娄荫勤名下,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按照《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娄荫勤、李振秋以及李振秋和我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合同标的物房屋已经随合同实际交付,我对房屋形成合法的有权占有,只是房屋原始出卖人娄荫勤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后,房屋出卖人娄荫勤作为诉争房屋的原始产权人进行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物权登记并不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采取的一种公示措施。被告娄荫勤作为房屋出卖人,提供房屋原始权利凭证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是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而且该义务在房屋产权没有变更为下一手房屋买受人之前对房屋初始出卖人一直存在,要求房屋初始出卖人提供原始权利凭证并协助过户的权利随房屋的实际交付一并转移给下一手房屋买受人,这是房屋最终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也是房屋实际权利人基于物权有权占有的应有权利。按照《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娄荫勤作为房屋原始权利人应当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随附义务,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荫勤辩称,1992年我离开九场后,将诉争房屋交由李振秋居住管理,由于工作忙,妻子得了脑血栓,我一直照顾,就再也没有回去看过。但我并未将房屋卖给李振秋,现在知道李振秋把房子卖给了刘青柏。我与原告刘青柏并不认识,也从未卖给过原告房屋,更无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我们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我有房屋和土地的产权证,我拥有房屋所有权。没有两证,李振秋与原告房屋交易不合法,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所诉内容与事情均系无中生有,所诉理由中说什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等虚构之词更是捏造,原告的所谓诉讼请求更是不合理要求,以致无理取闹。所以只是一种诬告,诬告必反坐。我不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娄荫勤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的房屋四间以11800元的价格卖予李振秋。2007年3月31日,李振秋又将该房屋以11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青柏,并将1993年4月13日唐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屋印契交于刘青柏。此后,原告刘青柏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2010年5月26日,原告刘青柏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了新置楼房面积为85.27平方米。2010年相关部门办理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证号为唐海国用(2005)第910200369号的土地和房权证09字第××号房产证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娄荫勤。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第五国土资源所对涉迁村队涉迁户按照原《唐海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完善补办手续,对于存在的买卖交易过户问题,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按政策规定必须先办理原《唐海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审批手续,然后再由买卖双方按程序办理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号为唐海国用(2005)第91020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证号为房权证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原告刘青柏与李振秋的卖房协议。5、李振秋的证明。6、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政府印契。7、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第五国土资源所的说明。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娄荫勤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的房屋四间以11800元的价格卖予李振秋。2007年3月31日,李振秋又将该房屋以11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青柏,此后,原告刘青柏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娄荫勤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荫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刘青柏办理唐海国用(2005)第91020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和证号为房权证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娄荫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23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