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执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无锡中凯机械有限公司与曹大海、王培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中凯机械有限公司,曹大海,王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鹅执字第009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中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吴秋亮,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大海。被执行人王培良。申请执行人无锡中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曹大海、王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中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曹大海、王培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凯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曹大海、王培良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有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请求执行调解,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凯公司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执行调解,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曹大海、王培良承诺将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具体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确认曹大海、王培良结欠中凯公司货款850000元及利息,最后双方以货款300000元结算。此款由曹大海、王培良各承担150000元。曹大海已付12000元,余款138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王培良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款150000元。二、执行费10000元,由曹大海、王培良给承担5000元。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凯公司的申请,决定将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凯公司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曹大海、王培良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无锡中凯机械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树东执行员 钱丹俊执行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过 武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