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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瑞鼎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涛,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鼎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一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志,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瑞鼎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庞涛,被告瑞鼎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袁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其系MDaemon系列软件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MDaemon软件是全球领先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也是一款收费的商业软件。它提供完整的邮件服务器功能,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实现网页登录收发邮件,支持远程管理,××。该软件安全、可靠、功能强大,是世界上成千上万的公司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系统命令检测到,被告瑞鼎公司主办的公司官方网站www.colytech.com正在使用“MDaemon9.5.1”软件,该软件由原告于2006年发布。据调查,原告销售系统上未见被告购买记录,被告也从未取得原告的授权许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按装、商业使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9.5.1;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014)沪长证经字第499号公证书及MDaemon9.5.1正版光盘实物,证明原告系MDaemon9.5.1软件著作权人;证据2、(2014)沪徐证经字第7528号公证书及取证说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3、(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证明MDaemon正版软件的售价;证据4、(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授权的涉案软件独家总代理。被告瑞鼎公司答辩称本案诉状及证据清单上盖章的均是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其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侵权,该代理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公司网站系委托他人设计和制作,被告并没有直接使用原告软件产品,且telnet指令可靠性差,域名容易被劫持,不排除是在试用期内的使用行为。公司网站现在使用U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软件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6日购买Umail邮件服务器软件,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涉案软件;证据2、www.altn.com网页打印件两份,其中第一份证明原告称软件有30天试用期,且未明确只能从网站下载使用;第二份证明MDaemon软件目前的版本号是15.0.3,售价为760美元,而涉案软件已是老版本了;证据3、邮件打印件,证明案外人就涉案软件的报价为人民币1503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且软件光盘系英文,域外证据应经公证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异地公证,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足以支持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软件版本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中telnet指令反馈信息中没有“UNREGISTERED”的字样,说明被告并非在试用期内使用涉案软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打印件,且所涉报价方并非原告授权销售公司。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证据1-4,公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实物光盘系公开出版物,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可公证效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瑞鼎公司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网页打印页,原告经核实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国惠公司以奥托恩姆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二、瑞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若侵权成立,瑞鼎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奥托恩姆公司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MDaemon系列计算机软件为奥托恩姆公司所开发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奥托恩姆公司先后将该系列计算机软件中的MDaemon5.05、MDaemon9.0、MDaemon10.0等版本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注册。诉讼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MDaemon9.5.1版本软件光盘,该软件安装界面显示版权所有者为奥托恩姆公司。瑞鼎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生产、制造精冲模、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高性能焊接机器人;销售自产产品。2014年8月5日,国惠公司为维护其委托人奥托恩姆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俊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并检查电脑的清洁性;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俊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colytech.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即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2027077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05-23,主办单位名称瑞鼎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为:“网站名称:瑞鼎机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colytech.com,网站域名:colytech.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2027077号-1”;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colytech.com”网址,屏幕显示“COLYTECH”网站内容页面。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hqcoating.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六、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colytech.com25”命令、“telnet.colytech.com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为“220colytech.comESMIPMDaemon9.5.1;Tue,05Aug201411:38:20+0800”以及“+OKcolytech.comPOPMDaemon9.5.1ready;七、在电脑桌前,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colytech.com:3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WordClientforMDaemon”页面,在“邮件地址”输入栏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点击“登录”按钮,屏幕显示“您的账号已被暂停使用,请与管理员或比特瑞旺公司联系”页面;在地址栏输入“http://colytech.com:1000”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WebAdminforMDaemon”页面,在“Email地址”输入栏输入“test”、“密码”输入栏输入“test”,点击“登录”按钮,屏幕显示“登录错误,请重试”页面。八、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MD证据保全6”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及公证人员徐佳斌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依法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528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诉权是指由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权利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诉权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共同构成。在本案奥托恩姆公司出具给国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奥托恩姆公司授权国惠公司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提起诉讼,且系特别授权。故国惠公司根据授权获得了本案诉讼的程序权利,其以奥托恩姆公司的名义起诉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通过使用telnet指令方式远程连接被控侵权邮件服务器域名目标服务器端口,以查询服务器所提供服务相关软件的信息,该检测方式和检测结果均具有客观性,在被控侵权方瑞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方式检测结果显示,瑞鼎公司邮件服务器主机使用了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且本案侵权公证中,瑞鼎公司邮件服务器主机的telnet指令反馈值中并不存在“UNREGISTERED”字样,故足以判断其使用的涉案软件并不在试用期内。瑞鼎公司亦辩称telnet指令可靠性差,域名容易被劫持,但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其公司在公证期间曾遭黑客入侵或域名劫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瑞鼎公司未能提供使用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合法依据,本院依法认定瑞鼎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性使用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瑞鼎公司实施了侵犯奥托恩姆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依法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而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应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计算机软件的市场价格。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大陆境内MDaemon系列计算机软件的销售合同作为索赔依据,但该销售合同未明确指向涉案软件,故无法充分、准确体现涉案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本院将综合奥托恩姆公司MDaemon系列计算机软件销售价格,瑞鼎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并适当考虑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瑞鼎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鼎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瑞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瑞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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