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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刘喜芬、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刘喜芬,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北街盛世新城小区综合楼00单元1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3XXXX。负责人管振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松,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刘喜芬,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姜桂侠,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高玉芝,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吕桂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胡桂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与被告刘喜芬、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芬、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喜芬与原告签订《“助农”小额���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为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喜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喜芬、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龙银齐分讷农字第77号“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合同约定:借���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9.84‰,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2012年5月15日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月利率9.84‰,借款用途为种植。被告刘喜芬、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五被告均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喜芬与原告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为被告刘喜芬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喜芬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刘喜芬出具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喜芬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喜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9.84‰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9.84‰的50%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对被告刘喜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桂侠、高玉芝、吕桂香、胡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喜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0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喜芬、姜桂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