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佩佩与郑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佩,郑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郑佩佩,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小蔚庄村*组**户。被告:郑祥云。原告郑佩佩与被告郑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478-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告郑祥云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兴宁支行的账户76×××52的存款,保全标的为20万元。因被告郑祥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佩佩以被告郑祥云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郑祥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其余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祥云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祥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祥云承担。被告郑祥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4日,被告郑祥云向原告郑佩佩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佩佩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郑祥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佩佩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郑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