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蔺淑云与张红霞、张世斌、张世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淑云,张红霞,张世斌,张世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C}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蔺淑云(反诉被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代晓辉,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霞(反诉原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斌,现住长春市汽开区。被告张世军,现住长春市汽开区。原告蔺淑云(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红霞(反诉原告)、张世斌、张世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晓辉,被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晶、张世斌、张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淑云诉称,2007年,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张红霞赡养至百年后,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小区19栋3单元207室的房屋归被告张红霞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张红霞在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无奈,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至今在被告张世斌家居住,由被告张世斌夫妻照顾。现原告与被告张红霞协商关于解除所签协议,一直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霞辩称,同意解除签订的协议,但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张红霞对蔺淑云照顾不周的情况,是蔺淑云主动离开的。自2013年7月份,原告由被告张世斌接走后,就没有回来,致使被告张红霞在客观上无法继续照料原告。现原告起诉,明确表示要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要件。被告张红霞虽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但作为女儿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解除该协议。但因签此协议被告张红霞支付的房款和为蔺淑云支付的养老费用,及住院费、医药费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并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世斌辩称,同意解除协议。我母亲到我这里来是她自己要来的,我母亲看病、吃药的费用作为子女支出是应该的。被告张世军辩称,同意解除协议。我认为老人有老保、医保,可以满足自己生活,老人的房产任何人无权占有,老人的房产不能更名到任何人名下。反诉原告张红霞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赡养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19栋3单元207室的房屋归反诉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为回迁房,当时缴纳的扩大面积款、煤气初装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2442.51元全部由反诉原告一人承担。自2007年起,由反诉原告一直负责照料反诉被告,并负担反诉被告一切日常生活开支及住院费、医药费。在2009年9月,为办理反诉被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反诉原告为其补缴了11684.40元的养老保险费用。反诉原告认为,自签订协议书后,反诉原告一直精心照料反诉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一切经济费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协议书,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协议,但反诉原告因履行协议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反诉被告返还,且解除协议的过错非因反诉原告的原因,故利息损失反诉被告应该给予反诉原告如数赔偿。现反诉主张:1.判令反诉被告蔺淑云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回迁房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2442.51元,并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11684.40元,并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及医药费11252.09元,并自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蔺淑云辩称,1.不同意支付反诉原告回迁房款、相关费用及同期利息,回迁房款及相关费用都是由蔺淑云出资,并由张红霞经办的;2.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养老保险费是由蔺淑云出资,并由张红霞经办的;3.住院费、医药费不同意给付,都是蔺淑云出资,并由张红霞经办的,此项费用应该由张红霞、张世斌、张世军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母亲。原告的配偶于1994年去世。1996年,以原告蔺淑云的名义缴纳了2473元,参加了房改,并于1997年12月18日由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999年9月22日,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宽城区团山街35号,丘地号6-10/386-4,建筑面积24.73平方米房改售房的产权证。2011年11月10日,因房屋拆除原产权证灭籍。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后安置原告房屋一套。2007年10月24日下达的房屋分配证中所记载,回迁房屋座落于宽城区常欣家园小区19栋3单元207号。现该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07年11月交付起,一直由张红霞对外出租。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蔺淑云今年68岁,因自己生活有许多困难问题,召集子女,共同商量以后生活,经研究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蔺淑云有楼房一处(52.16平方米)原有面积24.73平方米。经改造买27.43平方米(703元/平方米)现欠外债金额22442.51元(由蔺淑云妹妹蔺某某借给)。2.经三个子女研究,蔺淑云归女儿张红霞负担生活,房屋债款都由张红霞承担,房屋归属张红霞所有,借款由张红霞承担。3.蔺淑云生老病死一切经济费用由张红霞承担,蔺淑云有病住院,由三个子女,轮班护理。”在签订协议时,蔺某某在场。另查,1994年起至2013年7月1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张红霞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纳入统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7月11日,原告来到张世斌家中,由张世斌夫妇照料。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红霞的共同证人蔺某某到庭证实,蔺某某并未借给原告及张红霞22442.51元。反诉原告张红霞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花费的回迁房款及相关费用:1.蔺淑云名头的“团山大街地块回迁常欣小区费用结算表”及2007年11月5日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其缴纳了上靠标准户型部分金额、自然增加面积金额、煤气初装费,扣除未发过渡期补助费后缴纳金额为20453元;2.2007年11月4日缴纳的“常欣22-4-309张红霞”的垃圾清运费、二次供水费、代收自来水费等合计609元;3.2007年11月9日,蔺淑云名头的物业费187.68元;4.2008年2月24日,蔺淑云名头的煤气费99元;5.2010年9月28日,蔺淑云名头的代收声控灯电费50元;6.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蔺淑云名头的供暖费用票据金额1511.48元;7.2012年8月22日蔺淑云名头的物业管理费187.68元。另提交了张红霞配偶的活期存折以证实系本人支出的相关费用。另提交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及2009年9月22日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缴费票据以证实其为反诉被告蔺淑云支出的养老保险费用11684.40元。另提交了2007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以蔺淑云名头的医疗费票据43张,合计金额11062.49元,提交一张2007年3月7日的购货明细单金额为189.6元,没有名头且不是正规发票,用以证实其为蔺淑云支出的医疗费用。反诉原告张红霞另提交了被告张世军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及三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以证实相关费用系其缴纳的。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原告现已搬至被告张世斌家生活,由张世斌负担生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原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三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应予以解除。本案诉争房屋原建筑面积24.73平方米,并由原告参加房改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原告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后由于该房屋拆迁,按照拆迁政策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因该房回迁后坐落于宽城区常欣家园小区19栋3单元207号,虽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应享有该回迁房的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待产权证下达后,予以确认,本案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红霞要求反诉被告蔺淑云返还回迁房款及相关费用22442.51元的主张,虽协议中的外债并不存在,但签订协议时,蔺某某亦在场,原告与三被告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张红霞主张该笔费用并非所借而是由其实际支出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原件,根据张红霞提交的录音证据佐证,其中,有票据佐证的回迁费用20453元,本院对其主张系由其支出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回迁费用20453元应返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蔺淑云抗辩费用系由其支出,交由张红霞代办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其在协议中签字进一步佐证该笔费用并非由其支出,故对反诉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取暖费等票据,因该房屋由其出租并享有出租利益,对其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为母女关系,现虽解除协议,但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蔺淑云返还养老保险费、住院费、医药费及利息的主张,虽合同已解除,但因赡养母亲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后势必减少各赡养义务人的负担,其均为受益人,要求母亲返还该笔费用,有违公序良俗,故其主张的份额应由各赡养义务人之间分担,其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向其余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蔺淑云与被告张红霞、张世斌、张世军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反诉被告蔺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红霞支付的回迁费用20453元;三、驳回原告蔺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红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蔺淑云、被告张红霞、被告张世斌、被告张世军各负担1320.50元。反诉费934元(反诉原告张红霞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蔺淑云负担311元,反诉原告张红霞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