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桂云与董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云,董兴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吴桂云,女,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董兴奎,男,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原告吴桂云与被告董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8日,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桂云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董兴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董兴奎向原告吴桂云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有被告董兴奎的签字及手印。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杨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属实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董兴奎向原告吴桂云借款20,0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桂云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董兴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