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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莉与梅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莉,梅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田莉,女,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小华,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莉与被告梅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梅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做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梅小华是在武陟做服装零售的,原告和被告从2010年就开始合作,后来因被告一直拖款不给,所以我不再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还欠我57677元。被告给我打了欠条,说年底结完。截止2014年10月6号,被告分文未还,电话也不接。我被迫无奈去被告店里要钱,被告给了我5000元并写了还款计划书。在我一直催促的情况下,2014年年底,被告又给我5000元,剩余47677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的货款总价值是42万余元,被告已经偿还38万左右,因原告商品残缺且号码不全导致被告亏损7万多元,2014年时,被告同原告协商退货,原告不同意,造成被告损失7万,被告认为,除去被告欠原告的4万元货款外,原告还应偿还被告损失3万余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6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原本是欠原告货款57677元,后来被告还了一万元,还剩47677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写完欠条后,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价值7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拉走或抵货款,但直到现在,原告未能拉走,所以我方不欠原告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郑州做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梅小华在武陟做服装零售生意,原告从2010年开始给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7677元,并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4767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田莉要求被告梅小华支付货款476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莉货款47677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96元,由被告梅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濛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