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露遥与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露遥,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828号原告郭露遥,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姚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娜,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宣忠。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丹桂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黄宣忠。本院受理原告郭露遥诉被告沈阳华丰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且该申请已于2015年6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该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该规定表明如果有关债务的人民事诉讼受理时间早于该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间,则该民事诉讼仍由原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2015]甬鄞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而本院受理原告郭露遥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故本案诉讼的受理时间早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张峰人民陪审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珊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