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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可辉、孔剑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于青。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可辉。被告:孔剑虹。被告:吴剑斌。被告:梁小勇。被告:潘吉平。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立案。因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被告潘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江可辉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潘吉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原告借与被告江可辉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17.7‰,按月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各方还约定,由被告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可辉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月利率17.7‰计算);二、判令被告江可辉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三、判令被告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53%。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江可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由被告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江可辉发放贷款30万元。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潘吉平答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他被告都已经成为法院被执行人,房屋等都被查封,存在欺诈成分,其不愿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提出要求调取其他被告的房屋查封等相关信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吉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潘吉平提出的证据材料调取要求,本院认为,该材料对本案的查明事实没有帮助,决定不予调取。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可辉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支付罚息。被告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潘吉平主张签订合同时其他被告都已经成为法院被执行人,房屋等都被查封,存在欺诈成分,其不愿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利息利率改为按月利率1.53%计算,系原告自愿主张,也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吴剑斌、孔剑虹、梁小勇、潘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060元,由被告江可辉、孔剑虹、吴剑斌、梁小勇、潘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