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礼平与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平,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金礼平。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菊。原告金礼平诉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礼平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礼平起诉称:原告在临海市杜桥镇西堑村从事销售废机铁、废钢等金属材料。2011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废铁。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46.7元,被告于同日在原告签发的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所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该笔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05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对账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546.7元的事实。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金礼平购买废钢、废铁。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5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金礼平与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54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礼平货款180546.7元。如果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由被告三门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