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明亮与被上诉人柯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亮,柯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亮。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昌平。委托代理人王跃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柯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姚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柴油。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2900元货款未付;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4650元货款未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余款4755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欠款利息或付款期限与被告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昌平欠款47550元;二、驳回原告柯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郭明亮负担。上诉人郭明亮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误。鉴定书明确认定被鉴定的“废”字是“废”字,确凿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是张作废的证据。原审采信作废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致使判决错误;二、原审不准许上诉人再次鉴定申请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上的“废”字是郭明亮所写。所谓鉴定结果不是郭明亮所写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对“废”字进行了涂改,使“废”字有了多余笔画;三、被上诉人自称欠条上“废”字是“应交”二字应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未责令其进行笔迹鉴定,未尽到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的诉求;3、责令被上诉人对欠条上其称为“应交”二字进行笔迹鉴定;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柯昌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明亮提出原审采信了作废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鉴定机构进行的是笔迹鉴定,其结果是所鉴定的字并不是郭明亮所写。况且,按照常理,欠款人还款后应当从债权人手中拿回欠条。上诉人郭明亮作为成年人,称其还款并拿回欠条后,该欠条又被被上诉人柯昌平偷拿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郭明亮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理由,因上诉人郭明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准许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郭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董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