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吉禄与李廷耀、滕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林吉禄。委托代理人赵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耀。被告滕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系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林吉禄诉被告李廷耀、滕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禄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廷耀、被告滕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廷耀驾驶滕鑫所有的京K×××××号小轿车沿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冲进施工现场,撞击原告及施工手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廷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京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37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就诊证明信一份、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用协议两份、居委会证明信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用工劳动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企业信息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鉴定发票两张。被告李廷耀、滕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滕鑫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李廷耀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4173.44元,其中7106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李廷耀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张、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意义,事故车辆京K×××××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原告林吉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Ⅹ(十)级伤残。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吉禄颅骨缺损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林吉禄三期误工期给予24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90日。到庭原、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20分,被告李廷耀驾驶京K×××××号速腾牌小轿车沿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泰豪酒店对面时,冲进施工现场,撞击原告林吉禄及一辆手推车后停下,造成林吉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李廷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吉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廷耀所驾车辆系被告滕鑫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案发后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62天,其诊断结果为:1、急性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左侧外踝骨折;3、吸入性肺炎;4、应激性溃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廷耀垫付医疗费74173.44元,其中7106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3750.79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廷耀垫付的710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为132690.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共计住院62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20日,考虑每天30元,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240日,原告提供用工劳动协议及误工证明,其每日工资为100元,且误工期内原告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37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8354.7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313.2元,原告于1955年5月9日生,至鉴定结论作出时为6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用工劳动协议、误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租用协议、单位居住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9313.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两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42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费用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廷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李廷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廷耀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吉禄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26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吉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354.7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7467.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吉禄医疗费1226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136910.79元;三、驳回原告林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李廷耀负担752元,由原告林吉禄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