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建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红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葆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夏建新、戴某某(另案处理)带着两位年轻人手持砍刀在红安县高桥镇占店老街一家早餐店找到王某某,催要王某某所欠被告人夏建新的表哥吴某的赌债。两位年轻人持砍刀站在店门口,被告人夏建新和戴某某进店将王某某扯出店外,被告人夏建新见王某某没有钱还,便手持砍刀朝王某某的右大腿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夏建新和戴某某用刀背朝王某某的后背、腿部各砍了几刀,后见王某某朝其小车方向跑去并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又用刀背朝其左手臂和后背各砍了几刀。随后四人离开现场。经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肘部肿胀,左小腿内侧及左大腿外侧各见约1.5厘米的皮肤擦破伤,少量渗血,右膝部外侧见约10厘米创口,创口中度污染,活动性出血,右股骨下段骨质外露,股骨下段外侧可见6厘米裂隙骨折线,右髌骨下极可见多个骨碎片,可触及骨擦音右膝关节不能活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王某甲、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夏建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新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建新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祖荣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正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爱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