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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谢海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静,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民权县波尔多风情街价值1800000元的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民权县波尔多风情街的4号楼121-126号商业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用价值1058500元的房产一套冲抵了原告部分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下余借款被告却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还原告借款9415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的名义借给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原告指定的房源并办理房产手续,或者销售价格原告不能接受致使达不成协议,则视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三日内退还原告意向金并支付意向金每月2%的违约赔偿,每延迟一个月退款,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向金2%的违约赔偿。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其应在2015年3月8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意向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支付原告意向金每月2%的违约赔偿,减去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用房产一套冲抵了应返还给原告1058540元的意向金,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意向金941460元及每月2%的违约赔偿;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杨某某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杨某某向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2000000元,2、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乙方杨某某现房销售,意向金可冲抵房款并享受同等条件的销售优惠,3、如果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乙方杨某某指定的房源并办理房产手续,或者销售价格乙方杨某某不能接受致使达不成购销协议,则视为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违约,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3日内退还乙方杨某某意向金并支付意向金每月2%的违约赔偿,每延迟一个月退款,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杨某某支付意向金2%的违约赔偿,4、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本项目7号楼S7-6、S7-7、S7-8、S7-9共4间上下2层门面房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据实计算作为意向金质押担保,5、质押担保的房源不约束甲方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但其销售的同时需通知乙方杨某某,并提供同等的其他房源作为意向金质押担保,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甲方保证人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7月14日,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民权县波尔多风情街的第3幢1单元109、110、111、112号商品房冲抵了借原告的1058540元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到民权县住建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下余借款94146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虽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因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已用其位于民权县波尔多风情街的第3幢1单元109、110、111、112号商品房冲抵了借原告的1058540元借款,故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下余借款941460元。因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414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每月2%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941460元、每月2%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豫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