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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法执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燕光、彭伟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燕光,彭伟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曾永凡。被执行人:覃燕光。被执行人:彭伟全。申请执行人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覃燕光、彭伟全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覃燕光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起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法执字第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