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乃昌与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昌,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刘乃昌,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永战,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乃昌诉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昌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每万元月息25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按月息每万元计算利息250元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之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息25‰,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乃昌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利息每万元之月息贰佰伍拾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解永战2014年5月17日”。借条加盖有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解永战个人私章。之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解永战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7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按约定利率之利息。审理中,原告刘乃昌撤回对被告解永战的起诉。因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因未到庭,视为对证据借条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现持借条索要借款,依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乃昌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5‰计付至给付之日之利息。本案诉讼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西安众合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