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62号邓汉章,黎浩联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某某五金厂的员工黎某乙(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宵夜档被陈某丙(已判刑)索要该厂拖欠的汽车维修费,双方发生争执。黎某乙致电某某五金厂老板即被告人邓某,告知其情况后返回某某五金厂。随后,陈某丙叫来陈某丁(已判刑),并通过陈某丁纠集陈某戊(已判刑)及陈某甲、杜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六人,于次日凌晨携带铁钩、钢管等工具赶至某某五金厂寻找黎某乙。期间,被告人邓某致电梁某(已判刑),要梁某带人帮助黎某乙。梁某先联系被告人黎某甲与“康仔”、“油鸡”(均另案处理)先赶往某某五金厂,又召集蔡某、“阿奋”、“阿康”(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会合。被告人黎某甲与“康仔”、“油鸡”手持砍刀来到某某五金厂门口与陈某丙一方对峙并被对方缴走刀具,后陈某丙、陈某丁、杜某等人将黎某乙强行带上车往黎北市场继续协商,而被告人黎某甲、“康仔”、“油鸡”及随后赶来的梁某、蔡某和“阿奋”、“阿康”等人拦下准备离开现场的陈某戊及陈某甲等人。被告人黎某甲一方持刀具、木方等工具,陈某戊一方持木方,双方相互斗殴,致陈某戊、陈某甲、蔡某受伤。被告人邓某后赶到黎北市场,亦动手殴打了陈某丙脸部。经鉴定,陈某甲、蔡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黎某乙、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云东海派出所投案。后斗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蔡某、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杜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110警情信息表,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移送的手机五部、微型面包车一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予以发还给各所有人;移送的砍刀二把,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三、移送的白色中兴牌手机、黑色“beatsbydrdre”手机、白色苹果牌手机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二部、佳宝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发还给各所有人;移送的砍刀二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