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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功。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娟。委托代理人:潘兆忠。委托代理人:刘新康。原告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兆忠、刘新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布料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印染厂加工。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欠付原告坯布货款451260元,但被告一直以坯布质量不合格等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5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其中第一批坯布已按约定交付完成。第二批货物加工工程中,染厂发现第二批货物克重不足,及时联系双方到场,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发现第二批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后,为了履行与客户的合同,被告马上补货,经加工后,发往外方。为了弥补工期损失,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该批货物采用空运的方式运输,造成被告与客户的空运损失。之后,染厂多次与双方沟通,并发函给被告,被告也多次与原告联系,并发函。但原告仍未予理睬,不予处理该批货物。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染厂及时处理了该批货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空运费损失235419.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288.3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0089米的坯布,存放在被告指定的染厂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4066米坯布,其中8月23日两份送货单项下坯布单价为13.2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对应的是8月14日送货单项下货物3977米货款为5409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另外还发了四个函,证明原告提供的克重不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对证据2中8月23日的两份码单予以认可,但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坯布的克重不符合双方约定,对8月14日的一份码单予以认可,该份码单项下的货物克重是符合要求的,为240克,原告已完成供货;对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4、函(2015年1月4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染厂要求被告办理出仓手续的事实;5、函(2014年12月19日,由被告发给原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克重不合要求,要求原告自行处理坯布的事实;函(2015年1月17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初步对费用进行计算,要求原告在处理面料之后再与被告结算克重的事实;函(2015年1月22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克重不足导致被告产品空运费损失的事实;函(2015年2月10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予以处理的事实;6、产品规格工艺单二份,用以证明克重不达240GSM的事实;7、通知函(2015年1月13日)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公司通知被告因克重不合要求,空运费235419.57元在后期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8、品质异常反馈处理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空运费情况的事实;9、购货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货物的克重为240G每平方米的事实;10、染色加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批坯布的克重为240克每平方米,原告提供的第一批产品是符合质量约定的;11、克重单一份,用以证明染厂发现质量问题电话要求双方到场,克重没有达到240克每平方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的事实;1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最后一次交易为8月14日,用以证明双方第一次交易金额为287838元的事实;13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一次合同共付款233745.6元的事实;14、染色加工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合同向案外人宏富染厂加工,克重为240克每平方米的事实;15、染色加工单三份、染色加工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发货的布匹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16、货款帐期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被告指定方式发货,有质量问题,则原告予以调换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5中除了2014年12月19日的函原告收到之外,其他的均未收到,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送达回证,2014年12月19日的函只能证明双方存在30089米坯布的交易事实,不认可原告的坯布出现了质量问题;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形式合法性的角度出发没有相应盖章,以及没有可以证明该分析中心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手续,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且并非证据原件,不予认可;证据9中采购单只能反映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采购单上载明的货物总共数量为57620米,原告仅供货了30089米,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染色加工单上载明的数量是28585米,与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不符;证据10,被告应当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当时送到的货物是不符合要求的,从被告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证据上载明的货物与本案有关,且相应的质量问题也不能反映;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上面既没有写明本案中的坯布,也没有原告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6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就货物的质量标准存在约定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作证称:其是杭州航民达美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到航民公司印染布匹,白坯由原告直接送到航民公司,其在进行坯布检验是发现布匹存在门幅不一及克重不足的问题,故通知被告,被告通知其继续进行加工,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加工完成后,克重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航民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处理该批布匹,被告一直未将布匹拉走,后被告委托航民公司处理了该批布匹并抵充了印染费。(证据17)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首先,该证人属于染厂,染厂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印染费是被告支付的,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排除有倾向性,即有利于被告;其次,双方对本案的布匹在采购时没有约定相应的质量标准,现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即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无法证明有问题的布匹的数量,无法证明有问题的布匹是原告提供的,以及无法证明发现质量问题之后,原、被告双方存在染厂的见证下,就相应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削弱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有两次生意,第一次生意的克重是符合标准的;本案的涉案货物存在克重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染厂也及时告知双方,双方也到场进行协商,但是原告仍然没有处理,构成了根本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中,2014年12月19日的函件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余函件均未提供已送达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10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约定了规格为克重240克/M2,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为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证据13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4、证据15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约定了规格为克重240克/M2,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6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7为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所在的航民公司与本案讼争交易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3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51266.80元的坯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少于本院认定的结清的货款金额,为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坯布不符合其要求的质量标准的辩称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空运费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讼争交易的布匹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或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512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69元,减半收取4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80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