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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贵芳诉被告芦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芳,芦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胡贵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汉族。被告芦建伟,男,汉族。原告胡贵芳诉被告芦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赊购原告化肥价值12000元,被告约定在2014年元月2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及从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芦建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价值12000元的化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化肥款壹万贰仟圆整¥12000芦建伟2013.2.8(正月20日前还款)”,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芦建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属于借款关系,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应自约定给付货款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当承当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贵芳货款12000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芦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吴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