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一般代理),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昊(一般代理),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14年农历九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2014年9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平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