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德、吴硕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兴,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职工。被告吴海德。被告吴硕宗。被告吴明光。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兴、被告吴海德、吴明光、吴硕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吴高江现已死亡,生前吴高江于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处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5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辩称,给吴高江担保属实,但借款是由吴高江使用的,吴高江虽然死亡,但该借款应该由其妻子吕蓓蓓偿还,而且吴高江家中还有房屋,应该先用他的财产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3月5日与吴高江(死亡)及被告吴明光、吴海德、吴硕宗四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各自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各人与原告签订的贷转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吴高江可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其最高贷款额度是20000元。吴高江于2014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9.00000‰支付利息,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该笔借款用途为种植,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5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吴高江及被告吴明光、吴硕宗、吴海德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吴高江发放了贷款,吴高江应按约还款付息。三被告辩称借款人吴高江虽然死亡,但该借款应该由其妻子吕蓓蓓偿还或优先用吴高江财产进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三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吴高江借款时向保险公司对借款本金进行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称吴高江因醉驾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亦未追加被告,故对三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吴高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作为保证人,为吴高江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偿还的债务在吴高江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吴高江继承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9.00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偿还的债务在吴高江继承人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吴高江继承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海德、吴硕宗、吴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