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27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GE5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段家河镇薛家湾村前往316国道,当车行驶至村级道路0km+650m路段时,挂撞到同方向曹某某所驾驶的陕GSV9**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将曹某某连人带车撞翻到公路外侧的农地里,致曹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妻子李某某死亡、女儿曹XX(8岁)摔伤、张某某自己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救治他人,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死、伤者各项费用425000元。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给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