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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诉前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江南、曹仁苏、黄孝坤、曹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南,曹仁苏,黄孝坤,曹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前保字第642号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曹江南。被申请人曹仁苏。被申请人黄孝坤。被申请人曹武涛。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曹江南、曹仁苏、黄孝坤、曹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4400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江南、曹仁苏、黄孝坤、曹武涛银行存款144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16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