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水花、毛位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存。委托代理人:鲁晓。委托代理人:冯寒宇。被告:周水花,职业不详。被告:毛位明,职业不详。被告:周小花,职业不详。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冯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支付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款请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江启南及三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江启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到2015年5月15日,三被告为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江启南付息至2015年7月2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存根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启南及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江启南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三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3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款请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水花、毛位明、周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