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洪阳与蒋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阳,蒋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赵洪阳。被告蒋召坤。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洪阳与被告蒋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召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阳诉称,被告蒋召坤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累计借款500000元。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0%。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召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蒋召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5年1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21000元并提出再续借。原告同意了续借,将该笔借款本息120000另加上现取50000元再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原告通过转账向原告交付100000元,并交付现金4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原告将借款19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卡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依据主张借贷关系,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均约定年利率10%,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年利率10%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1583元。被告蒋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召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洪阳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583元,并按年利率10%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