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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杰。委托代理人:文彪。委托代理人:金光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王琦。上诉人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3月27日、5月9日,艺航公司与宁波雷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杰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雷杰公司按约向艺航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服装,合计价款374477.48元。芯劢公司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向艺航公司开具七张共计金额为37447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雷杰公司开具的号码为No.06955143、No.06955144、No.06955147、No.06955148、No.06955149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59265.80元)因填用作废,不能进行抵扣认证。2014年8月7日,雷杰公司更名为芯劢公司。艺航公司要求芯劢公司再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芯劢公司置之不理。芯劢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填用作废,造成艺航公司增值税损失37671.10元、地税损失4520.53元、所得税损失54428.91元和���贸退税损失35455.15元,合计132075.69元。艺航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3月27日、5月9日,艺航公司分别与雷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该公司按约向艺航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服装,合计价款374477.48元。芯劢公司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向艺航公司开具七张总金额为37447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艺航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了余款28398.33元。同年9月,雷杰公司开具的号码为No.06955143、No.06955144、No.06955147、No.06955148、No.06955149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59265.80元)因填用作废,不能进行抵扣认证。2014年8月7日,雷杰公司更名为芯劢公司。艺航公司要求芯劢公司再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芯劢公司置之不理。芯劢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填用作废,造成艺航公司增值税损失37671.10元、地税损失4520.53元、所得税损失64816.45元和��贸退税损失35455.15元,合计损失142463.23元。由于芯劢公司不及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艺航公司将会实际产生该些损失,请求判令:芯劢公司向艺航公司开具金额为25926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芯劢公司不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判令芯劢公司赔偿艺航公司损失142463.23元。原审审理中,艺航公司撤回要求芯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芯劢公司赔偿艺航公司损失142463.23元。芯劢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芯劢公司向艺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填用作废,致艺航公司进账后不能抵扣认证,艺航公司的增值税损失、地税损失、所得税损失和外贸退税损失客观存在,其中所得税损失经核对应为54428.91元,艺航公司要求芯劢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芯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芯劢公司赔偿艺航公司损失132075.6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19.50元,由艺航公司负担114.50元,芯劢公司负担2705元。芯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艺航公司仅向芯劢公司支付了28398.33元货款,并没有其他付款。从艺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提供了2014年8月15日的扣款缴费凭证,金额为28398.33元,并无其余346079.15元付款的相关凭证,因此,原审法院仅凭28398.33元的缴费凭证就认定艺航公司向芯劢公司支付了374477.48元货款是错误的。2.芯劢公司向艺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艺航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芯劢公司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艺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芯劢公司才不得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来说,艺航公司因无法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税款系因废票所致,那么法院也应判决芯劢公司向艺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应当判令芯劢公司直接向艺航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法定义务,应当以正确的方式开具,而不能不开具。艺航公司抵扣的行为应当是持票到税务部门办理,而不是绕过税务部门直接要求芯劢公司赔偿损失,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直接赔偿损失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艺航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艺航公司答辩称:其已结清了本案的货款,艺航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七份��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中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因此也就造成了艺航公司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芯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艺航公司在第一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金额共计374477.48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支付本案货款。芯劢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双方之间存在100多万元的货款关系,上述付款部分没有包括在本案中。艺航公司在第二次审理中提供金额共计669024.10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669024.10元的付款凭证与374477.48元的付款凭证不存在重复,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共计1043501.58元,且已付清。芯劢公司对双方之间货款总金额为1043501.58元无异议,但认为374477.48元货款中有215799.70元没有收到,669024.10元货款中有81292.57元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芯劢公司提���的374477.48元的付款凭证与669024.10元的付款凭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芯劢公司在第一次审理中对于374477.48元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并认可收到相应的款项,故374477.48元的付款凭证应予以认定。虽然芯劢公司在第二次审理中对374477.48元付款凭证中的转账支票和汇票申请书上的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艺航公司已向芯劢公司支付了本案374477.48元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芯劢公司应否向艺航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损失。艺航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芯劢公司本案货款,因芯劢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填用作废,致艺航公司进账后不能认证抵扣,因此产生增值税损失、地税损失、所得税损失和外贸退税损失等共计132075.69元,故要求芯劢公���予以赔偿。芯劢公司以艺航公司未付清本案货款为由拒绝重新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经查明,艺航公司已支付了芯劢公司本案374477.48元货款。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买卖关系,出卖人芯劢公司应当依法向艺航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根据该规定,艺航公司已超过免税申报期限,无法要求芯劢公司重新开具用于认证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有权向芯劢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芯劢公司赔偿艺航公司因不能认证抵扣所产生的损失132075.69元并无不当。芯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